农行锦江支行与崔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 2024-05-08 来源:杭州阿绿 浏览:3622次


【案情分类】:债权债务

【委托时间】:2014年3月12日

【案情简介】

2004年7月5日,农行锦江支行与崔淑芳、成都富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昌)农银按字(2004)第(4261)号个人住房按揭合同,该合同约定,农行锦江支行向崔淑芳提供16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自200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2‰,贷款期限一年以内的,按合同利率执行,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崔淑芳以其向成都富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锦江区锦江镇西环路鼓楼西街南侧的商品房抵押给农行锦江支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成都富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崔淑芳取得房产证书,办理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农行锦江支行收执之日止,对崔淑芳欠农行锦江支行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农行锦江支行向崔淑芳发放贷款16万元。2004年6月28日,周广武(系崔淑芳之配偶)和崔淑芳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将其购买的位于锦江区锦江镇鼓楼西街小区第12幢3单元401号房产抵押给农行锦江支行。2007年5月16日,崔淑芳将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杭州律师总结】

1、杭州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农行锦江支行与崔淑芳、成都富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农行锦江支行依约向借款人崔淑芳发放借款16万元,崔淑芳应依约向农行锦江支行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杭州律师认为,本案中崔淑芳逾期未向农行锦江支行偿还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行为,致使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农行锦江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农行锦江支行要求崔淑芳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证据充分,农行锦江支行要求崔淑芳支付复利的请求,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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